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街道、人行道、车站、码头、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晾晒腐烂发臭物品,乱倒粪便;
(三)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乱摆摊经营;
(五)敞放牲畜、家禽;
(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牵绳挂线。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护设施外占道施工,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除注销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规定,规划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要求的,禁止进行建设,违反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损坏城镇绿化树木、花草和其它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栽,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项,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第(五)项,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