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申请修改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的,应当先暂停预(销)售,并取得该建设工程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七条建筑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如需加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申领加建、改建、扩建部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属于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八条因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建设期间必须搭建、配置的辅助性、临时性设施需要,城乡防灾减灾应急需要,或者政府有其他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非因上述理由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筑设计方案等材料。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两年。但历史上原经批准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律不予延期。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档案,对临时建设工程实施动态跟踪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限期拆除的通知,同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并清理现场;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
(二)建设临时工程的事由消失。
(三)主体建设项目申请规划验收。
(四)因城乡规划管理、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对于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五十一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竣工图和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城市测量单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测量,出具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敷线后、覆土前申请规划验收测量。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现状地形图及竖向标高;
2.平面位置关系图,包括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和临用地红线的建筑退让道路、河涌、绿线、铁路、架空电力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
3.用地范围内的总建设规模;
4.每幢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基底面积、每层建筑面积、每层不同使用功能部分的建筑面积,每幢建筑物总高度和每层高度;
5.独立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
6.道路宽度;
7.绿地面积;
8.停车位个数;
9.竣工图现场核对情况;
10.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城市勘察测量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上签名盖章,确认测量成果。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凭竣工图、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验收的决定,并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或者申报违法建设处理。经改正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重新申请规划验收。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符合以下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工程已经完成土建工程和外墙装修,并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如果存在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已经过处理并按处理决定执行完毕。
(二)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建设时序要求实施了相应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附属用房)的建设。
(三)建筑工程周边环境(包括道路、绿化、室外地坪标高、夜间景观照明、无障碍设施等)已经按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四)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排栅已拆除,按规划许可要求需拆除的围墙、旧建筑等已经拆除,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已修复完毕。
(五)室外抽风机、空调设备、户外防护设施等均按照规范设置。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条件。
市政工程的验收条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属于以下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设工程本身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是建筑区划内新增了依法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园林小品等建设工程,且与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没有矛盾的。
(二)建设工程本身不完全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是不符之处属于依法无需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进行的调整,或者属于合理的施工、测量误差范围的。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同一幢建筑物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幢建筑物全部竣工后再申请规划验收。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同时申请规划验收;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需分期申请规划验收的,申请先行验收部分必须符合投入使用的要求,验收条件参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在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对于事实清楚的违法建设应当同时提出规划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或者重大、复杂、难以处理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规划处理意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