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的规划报批业务: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已作出的违法建设处罚决定未执行完毕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定性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立案查处,但未作出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的。
第五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相关规划手续。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实通过政务公开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规划要求实施公建配套项目建设的。
(二)擅自将未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要求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有关事实通过政务公开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一)拒不配合违法建设调查取证,导致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
第六十一条规划编制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实通过政务公开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一)不按规划要求编制规划方案或者建筑设计方案,情节严重的。
(二)配合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骗取规划审批、许可的。
(三)配合建设单位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审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可以暂停受理该建设单位的规划报批业务,暂停期不超过一年。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建设工程,包括市政工程及其他建筑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加建和改建各类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构)筑物。
构筑物包括下列工程:
(一)围墙、无障碍设施、外挑构件(雨蓬、遮阳板、飘板)、烟囱、建筑天面水池、台阶及构架等。
(二)为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竖向管道、幕墙清洁吊塔等而建造的构筑物,用于安装、衔接市政管网设施的地下构筑物。
(三)为遮饰室外空调器、冷却塔、通风口(井)等而建造的构筑物。
(四)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基座、建筑构件等构筑物。
(五)用于安装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发射塔、铁架、斜拉杆、天线等构筑物。
(六)用于绿化种植、生长需要的构筑物。
(七)用于安装、遮饰太阳能热水器等绿色能源设施的构筑物。
(八)机械停车架。
(九)其他构筑物。
市政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加建和改建下列工程:
(一)道路交通工程,包括:
1.道路工程:城市道路(指城市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公路(指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以及桥梁、隧道、立交、高架路等工程。
2.站场工程:社会公共停车场(库)、公交站场、汽车客运站场、汽车货运站场以及综合上述各类型的枢纽站场等工程。
3.轨道交通工程:地铁、轻轨、有轨电车、城际铁路等工程。
4.对外交通工程:机场、铁路、港口(码头)等工程。
5.其他道路交通工程:公共交通停靠站、道路绿化、人行系统、加油(气)站、道路元素等工程。
6.上述工程的附属设施、建(构)筑物等工程。
(二)市政管线工程,包括:
1.给水工程:城市取水、生活给水、消防给水、工业给水等管线系统及水厂、供水泵站等设施。
2.排水工程:城市生活污水、雨水、河涌、工业废水等管渠系统及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排涝泵站等设施。
3.电力工程:城市高压输电、配电、电车用电、路灯用电、生产用电等线路系统及电厂、热电厂、变电站等设施。
4.通信工程:城市通信光缆、通信电缆等线网系统及电信汇接局、电信端局、微波站、移动通信基站等设施。
5.燃气工程:高压输气、城镇燃气、工业企业燃气等管线系统及煤气厂、天然气分输站、门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储存站、供应站等设施。
6.热力工程:城市蒸汽、热水等管线系统及热电厂(站)、区域锅炉房、热力泵站、热力调压站等设施。
7.环境卫生工程:城市垃圾输送管道系统及城市垃圾处理厂(场)等设施。
8.其他管线工程:城市输油、工业、化工物料、公共安全视频、有线电视等专用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特定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