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新的城市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新的城市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原则上由市政府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建设。
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城市重点工程实施单位、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限电视等各种管(杆)线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检查验收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八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设施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养护、维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巡视检查市政设施,发现丢失、损坏的及时修复;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三)按照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限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给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市政设施未按规定移交给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