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堆放物料,不得损坏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照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井盖、井壁上的标识应当清晰、可辨。
第三十三条 窨井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未经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窨井设施内壁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