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情况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具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众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章污染控制
第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排放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排放的机动车。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排放的车型。
第九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洁剂。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入本市的外埠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销售部门应当将每年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经检验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机动车,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情况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排气检测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两种检测方法。
第十九条 对我市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条 对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放地抽检结果当场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和法定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准确可靠的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检测设备应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