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令2011年第93号
【颁布时间】 2011-10-08
【生效时间】 2011-12-23
【时效性】 有效
《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机动车污染防治从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登记、使用、年检、维修、淘汰和燃油供应、油气回收等环节入手,实行车油联控。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采取扶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组织抽检。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和维修治理机构在用计量器具的定期检测,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机构实施行业监督,加强维修人员的业务培训。
物价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进行监督。
工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