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地下空间建筑物不得办理预售,应当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后方可销售、出租。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数量少于本项目的房屋套数的,房屋购买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或者租用本项目的一个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单建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不得进行分割登记和分割转让。
第三十七条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予积极配合。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应急处置、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状态良好,并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服从统一调度,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三十八条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地下空间物业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费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省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地下空间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做好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省、市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进行动态监测的。
(三)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五)设计变更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六)通过专项验收后,未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而销售、出租地下空间建筑物的,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退回违规所得,同时在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六条地下空间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履行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办理预售、分割销售、分割转让手续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从化市、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