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等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和流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报审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区域环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要求,按照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划定畜禽禁养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畜禽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者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产生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进行试生产: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有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在批准的排放时间、标准、种类和总量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三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试生产期间确不能达到环境保护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间,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并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禁止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禁止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计划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通过有效性审核,可以作为监管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