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或者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委托相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买卖、涂改、租借或者转让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件提交的图纸材料应当附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期满一年仍未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条件应当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的,处置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被处置房屋、土地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和理由,并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变更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调。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变更申请和专家论证意见通过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和同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以及建设用地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必要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组织听证的,还应当附听证材料,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批准变更决定。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布,同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合同,补收土地出让金。
(七)建设单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合同和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有关材料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工程;
(二)道路、交通、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园林工程;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城市、镇规划区内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装修,需要改变规划许可条件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道路的名录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