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覆盖、改道或者缩窄河道、河涌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河道范围内码头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
审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情况的说明。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还应当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域占补平衡制度,确保本市的基本水面率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以及兴建替代水域工程、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不得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依据和理由;
(三)对水工程运行管理、水质影响的说明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拆除、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排水管理与防洪排涝
第三十条 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加快公共排水设施的改造进程,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和内涝防治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尤其是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有效措施,并加强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和设施运行的监督,确保该区域内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排水的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满足城乡排水和防洪排涝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