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道路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抬高地面标高。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排水规划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
地表径流控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
(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设计方案合理,符合排水、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雨污分流建设;
(三)雨水汇水范围、汇水面积符合要求,暴雨重现期、综合径流系数等主要参数选取合理;
(四)有雨水利用、径流量控制等内涝防治方案;
(五)污水量设计合理;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于施工前五个工作日内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不得在保护方案中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排水;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六)擅自启动水闸;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