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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时间:2012-03-02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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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书面和其他合法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对列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八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交由该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被监察单位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其按照要求整改。

第十九条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自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积极为被监察单位节能制度建设及日常用能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帮助被监察单位建立良好的用能秩序。

第二十一条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提出节能监察报告。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法用能行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途径;对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监察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赋予区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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