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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时间:2012-03-02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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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令2012年第223号

【颁布时间】 2012-01-31

【生效时间】 2012-03-02

【时效性】 有效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223号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质监、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区重点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并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为有效实施节能监察创造条件。

第八条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规定淘汰和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标准体系等情况;

(四)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节能技术措施应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等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用能的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能源管理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事项和要求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节能监察人员同时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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