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参与研究解决。需要修改的设计文件应在修改后通过原专家组组长认可,重大修改后的设计文件应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五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勘察报告及环境资料,编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施工方案。
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具备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对邻近建(构)筑物及周围设施的保护措施、对地面荷载、地表水、地下水的控制措施以及控制险情的应急措施等。
需要论证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组织专家论证。论证通过后,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应将深基坑工程施工相关信息在现场公示,按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制定应急预案,按要求配备抢险人员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改、变更专项施工方案;
(二)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
(三)锚杆未检验和未锁定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应在现场组织施工,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控制,及时消除隐患。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在现场全程监督。
第三十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组织施工。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深基坑工程安全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66号)向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有效组织抢险,防止事故及事故后果的扩大。
第三十一条 深基坑开挖后,施工单位应及时组织进行地下结构工程施工。地下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拆除基坑支护支撑和土方回填。
第六章 监理单位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设计文件、论证意见、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文件,编制深基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并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全过程安全、质量监理。监理人员要加强现场巡查,对重点工序和环节实行旁站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及论证专家进行基坑开挖条件验收,严格审核开挖条件及相应资料,在开挖条件合格、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后总监理工程师方可发开挖令。
第三十四条 开挖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基底加固已按设计及规范要求完成,且强度达到设计要求;
(二)降水井已经完成,且降水深度达到设计要求;
(三)基坑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已得到保护;
(四)基坑及周边环境监测点已布置好,且已取得初始值;
(五)施工交底及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应把以下内容作为监理工作重点:
(一)参与专家论证并督促各单位按照专家组意见修改、完善设计、施工方案;
(二)审查参与深基坑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资质及人员资格;
(三)核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