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市执法局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要加大巡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当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市执法局可以函告相关部门停止供水、供电等措施强制停工。
第十七条 市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时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 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纠正违法行为的,建规、国土、住建等部门不予审批其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部门对建设项目施工提供供水、供电前应当严格审查审批手续,凡不具备建规、国土、住建等部门正式审批的相关文件、证件的,一律不得提供施工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擅自增加面积,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各有关部门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污、通讯等配套设施的接入。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住建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
(一)对违法建设查处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庇护,不得干扰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执法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办的;
2、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三)各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市执法局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措施,查封施工现场或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
2、市供水、供电部门未按规定审查,对违法建设提供用水、用电,并在接到市执法局协办函后,未采取措施的;
3、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的建筑,住建、工商、消防等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的;
4、各村委会负责人纵容、庇护、放任建设单位占用本村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五)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开发、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我市建设市场开发、施工、勘察、设计资格,并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降低其资质;外地企业五年内不再准入榆林市场。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般以违法建设工程合同价确认;无工程合同价的,以工程中标价确认。
没有按上述规定提供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或提供的依据与实际工程造价明显不符的,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