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
(一)国家下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二)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与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优秀历史建筑商业运作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条 市名城办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法定程序报批。保护规划报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所在区政府、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开发强度;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景观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景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该地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民宗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的立面、色彩;
(四)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景观风貌;
(五)对现有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六)对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实施有计划地迁移。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调整。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标志牌、历史沿革简介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标牌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文化、文物、民宗等相关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