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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时间:2012-04-12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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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滩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代为清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除”。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不交纳占用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依法每日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六、《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和执法巡查,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在打击长江非法采砂中,涉及设区的市、县边界河段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越界追击和查处,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采取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七、《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占盐业企业合法财产、损害盐业生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禁用方法制盐或销售禁销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无碘盐准运证以运输碘盐名义运输盐产品的,或者碘盐购盐单位接收无碘盐准运证的盐产品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发现的,应当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库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运输或所接受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九、《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对无船舶户牌或者船名(牌)以及正在实施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在航船舶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十、《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依法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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