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载质量在 5 吨(含5 吨)以下的运输车辆安装有全密闭运输装置和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载质量在5 吨以上(不含5 吨)的运输车辆合法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
(五)运输车辆取得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颁发给运输企业,同时将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予以登记,并配发运输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及登记的车辆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农用地、林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中不影响规划利用、不影响防洪排涝和不会引发地质灾害的低洼地、自然冲沟、山坑、山沟等可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第十五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一)对消纳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二)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三)配备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五)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并配备分类处置设施;
(六)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安装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可能影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泄洪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前,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自有车辆运输本单位建设或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但不得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时申明,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行登记、配发运输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审核登记的车辆运输;
(二)车辆驶离施工场地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运输证;
(五)遵守货运车辆道路通行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公示场内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
(三)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
(四)严格按照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
(五)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如实登记建筑垃圾受纳情况,并定期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其设立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