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列入近期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和旧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经鉴定为危房,确需改建的,改建建筑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形体、高度等。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 批准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项目的建议书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现状地形图或者拟选用地布局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组织现场踏勘。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
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划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应当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现状、周边环境、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红(绿)线、断面、起止点、地下空间利用控制、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要求以及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修改或者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确定后满二年未进行划拨、出让的,以及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退让道路红绿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当将相邻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征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1:500或者1:1000现状地形图;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现场踏勘,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 1:500或者1:1000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水厂、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给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地震观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