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气象、地震、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要求修改,经论证认为合理,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住区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并征得包括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房管、工商、文化等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核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用途不符的,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六十一条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有明确规划要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六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等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改正。改正后经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规划核实等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公示牌,在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场所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并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七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做出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