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规划核实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营业执照的。
第七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公共交通设施、通信设施、输电线路走廊或者压占市政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七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