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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时间:2012-06-04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第二十五条 面积在八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

第二十六条 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设立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协调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和评估结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档案,保存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湿地保护档案,除依法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 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五)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七)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毁坏湿地保护设施;

(九)其他毁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工业企业以及其他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生产设施;

(二)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违反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建设与湿地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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