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恢复的先进技术。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科学考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渔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可以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划定。
第十七条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湿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