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综合开发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根据建设、运营需要优先安排城市轨道交通公共配套设施,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实施。
第三章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与区间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十米至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三米至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两侧各二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二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区。
第二十七条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接到书面征求意见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五十米内为建设控制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控制区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在保护区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专项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内的施工情况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敷设在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检查维护管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进行的非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勘察、钻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敷设管线等作业活动,需要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的,不得妨碍行车(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目,右边为燎去火)望,影响行车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桥梁、轨道封闭网、平交道口、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防护监视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高架道路(含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六)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