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运营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三)保持运营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四)保持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保持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六)依法制定乘客守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为特殊需要乘客出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四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按照乘客守则文明乘车。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在安全区域内候车,按照先下后上的顺序乘降。乘车过程中,不得阻碍屏蔽门(安全门)、车门的开启与关闭。
第四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列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派发物品、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五)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进行拍摄电影、电视剧等非营运活动;
(六)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七)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
(八)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进站、乘车;
(九)携带动物进站、乘车;
(十)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打闹嬉戏、大声喧哗;
(十一)在车站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滞留、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十二)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