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编制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合同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非财政性国有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单项变更引起合同价款调整超过5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变更通知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变更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造价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工程变更进行现场抽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公示的招标控制价以及经审计的竣工结算结果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实行动态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交通、水务等部门以及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发现工程造价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章 从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业。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注册,在注册范围内执业。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业的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造价咨询单位及其执业人员的资质与资格条件以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按规定记录和公示不良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业务;
(四)转包所承接的咨询业务;
(五)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六)出具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七)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造价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越资格类别的执业许可范围从业;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单位注册;
(四)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五)签署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六)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造价咨询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造价咨询单位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