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开垦、烧荒;
(三)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七)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的;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国家和省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