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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2-08-01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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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文化、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负责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或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行政审批。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电话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用地审批手续、规划许可证件及其它有效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应协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巡查片区的执法人员作好违法建设的巡查、控制工作,发现新建、抢建行为的要积极做好思想动员,劝导其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对拒不配合的,要协助查处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工作责任追究。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城市建设与管理、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要做好信息发现报送工作,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的送达工作,当事人不在场、拒不接受调查或不签收执法文书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应予以协助,做好工作。

第八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要按照“部门联动、属地管理、责任明确、共同参与”的城市管理工作要求,加强沟通和协作,对违法建设及时进行处置。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公共绿地、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市、区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周边;

(四)市、区政府确定的其它区域。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的巡查工作要形成协作机制,落实责任人员,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责任区域和时段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 发现违法建设应及时制止,工作人员应采取摄像、照相或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 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发现违法建设的,应立即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四) 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要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一条 要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为举报人保密,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于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部门应及时到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各配合单位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同时涉及其他部门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函告其他部门联合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有开发意向或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区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一切改变房屋性质或改建、扩建行为。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应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制止。

当事人在自行拆除期限内,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和相关巡查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落实拆除义务。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八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拟定工作方案,对违法建设室内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并由有关职能部门和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签的,违法建设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签字见证,并依法办理现场公证。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需要价值评估的,由发改部门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需要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对干扰、妨碍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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