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对全市地质灾害(隐患)及其等级、防治责任进行调查、认定。
建设部门负责核准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开工,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建筑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务部门负责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交通、水务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边坡工程的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专项治理工程按照规定予以立项并安排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核拨专项治理工程建设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有关规定安排其他地质灾害(隐患)防治费用。
气象部门负责气象服务保障事项,协助规划国土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的承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治理及工程维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二)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按照“产权归属与预防责任统一”的原则,由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引发的责任单位承担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费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建设费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维护费用。
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承担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防治费用的,有权依法追偿。
第八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并纳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预防费用、专项治理工程维护费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分别纳入市、区两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政府根据市、区财政管理体制实际情况对本条规定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地质灾害等级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分。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按危险程度和规模大小划分为:
(一)特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0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潜在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
(二)重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三)较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四)一般隐患,受威胁人数10人以下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隐患)及其等级由规划国土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第十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专家库管理规定,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咨询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项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土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配套防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从事专业范围相适应的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监测结果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及时认定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书面通知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并抄送所在地区政府。
第十二条 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企业、学校、医院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通信设施、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燃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明确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防护级别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