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应急预案启动后,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居民;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
(五)组织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通信畅通;
(六)及时、准确地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等相关信息。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民政、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志愿者,做好救助、救治、康复、保险理赔、财产确认、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建设工程采取有效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运行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五)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设置与管理;
(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培训和演练;
(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八)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九)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