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七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五个工作日。
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审查后勘察设计修改时间和报送时间超出规定审查时限三倍以上的,视为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需重新委托原审查单位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办理技术性审查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二)施工图审查报告;
(三)施工图审查合同和履约证明。
第三十五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按照规定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重大和复杂的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按照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方案、使用功能等重大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批准后,报原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与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有关的文件、图纸、勘察报告、资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散失或者据为个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及相应的事故报告制度。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查结果和事故处理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骨干的注册证、职称证、毕业证等;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分支机构备案单位进行动态核查,核查内容包括:
(一)资质证书、认定书、分支机构备案书记载内容变动情况;
(二)工程业绩和主要技术指标情况;
(三)执业人员注册和在岗情况,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四)资本金等财务指标变动情况;
(五)信用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核查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和信用手册,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信用管理制度。
对信用等级不合格、行为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和执业人员不得发放信用手册,并清出本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市场,单位资质和执业人员注册动态核查不予通过。
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和信用手册,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