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对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下派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转派、督导和反馈。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城市管理有关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其他部门查处。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奖惩。考核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门店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继续施工,不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三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各县的城市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