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筑位置示意图。
第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受理门楼牌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区(县)民政部门向申请人出具《门楼牌编码通知书》。
《门楼牌编码通知书》应当载明区(县)民政部门编制的门楼牌号。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出具《门楼牌编码通知书》后,应当通知门楼牌制作安装企业在合同期限内完成门牌的制作和安装工作。
申请人收到《门楼牌编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委托门楼牌制作安装企业根据要求制作和安装楼牌。
第十三条 门楼牌的样式、规格、材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门楼牌。
特色建筑物需要安装特殊样式门楼牌的,区(县)民政部门在审核门楼牌设置申请时,应当就门楼牌的特殊样式、规格、材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本市门楼牌的安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沿街建筑物的门牌应当安装在面对正门的左上方距离地面2米处;
(二)楼(幢)牌应当安装在楼体两侧外墙上,安装位置为每幢楼房2-3层中间,被其他建筑物遮挡的,可安装在3-4层中间;
(三)单元牌应当安装在单元门门楣中间位置;
(四)户牌应当安装在入户门门楣中间位置;
(五)同一条道路的门牌或者同一居民小区的楼(幢)牌,应当安装在同一高度;
(六)其他特殊情况,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装位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门楼牌。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使用权人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将门楼牌安装在原来的位置。
第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妥善使用门楼牌并保持整洁,发现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办理补领手续或者予以更换。
区(县)民政部门发现门楼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办理补领手续或者予以更换。
第十七条 因新命名或者更改路、街、巷名等原因须新设或者变更门牌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更换门牌;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也可向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更换。
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注销。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统一样式的门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特殊样式的门牌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
楼牌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
因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不善导致门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门牌制作安装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民处以2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一)擅自确定、更改门楼牌编号的;
(二)擅自制作、拆除门牌的;
(三)遮挡、覆盖门楼牌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门楼牌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门楼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