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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时间:2013-05-29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 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规划、建设事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分区规划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工程方案进行审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并查验建设单位与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同步建设夜景照明设施责任书。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时,对建设项目的夜景照明设施进行检查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将夜景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广场的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方案初审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重大夜景照明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建立全市夜景照明工程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建设、规划、财政、电力等部门,协调解决夜景照明工程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必要、节俭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确定;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应的夜景照明控制系统,并与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联网。

第十八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夜景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夜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城市夜景照明的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维护。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维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三)擅自停用、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夜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六)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夜景照明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具体考核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并加强日常巡查和抽查,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工作进行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城建计划。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设或改造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夜景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盗窃、损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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