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公园规划建设用地的,经市住建委同意,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修改、报批后,方可根据规划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占用公园用地或公园规划建设用地,应有相应的公园建设用地补偿方案。
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或区住建委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凡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砍伐、移植和大修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园内设施管理,维护设施正常使用;
(二)负责园林绿化管理,保护树木花草和文物古迹;
(三)负责园容园貌管理,保持环境卫生和水体清洁;
(四)负责园内秩序管理,保障游客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公园园容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绿化管养责任明确,植物生长状态良好;
(二)清扫保洁定人定时,道路平整排水畅通;
(三)各类标牌设置合理,用语文明合乎规范。
第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已经设置的到期应予拆除。公园内的临时性标语等不得含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设置文化、游乐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公众正常游园、休憩和娱乐等活动。在公园内临时举办宣传、咨询、展览、表演等活动,举办方应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并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备案。
在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的安装应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游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爱护环境,保护设施,文明游园。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烈性或大型犬进入公园;
(二)播放音响超标导致噪音;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攀爬、涂污或损坏景点建筑;
(五)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或毁坏草坪、植被等;
(六)捕捉或伤害野生动物,翻越动物园隔离设施;
(七)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八)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九)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驾(骑)车进入公园,应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实际条件,可划定专用区域用于公众开展文体活动。
开展公众文体活动前,组织者应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活动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将城市公园的治安管理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在重大节假日或城市公园举行大型活动期间,市公安部门应派驻警力协同公园管理机构维护园内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灾避险场所,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启用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园林局、区住建委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及其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 2013 年 6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