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
(三)有关保护范围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反映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及存续状况的材料;
(六)有关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留着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可以是不同时代的,但必须是真实的历史实物;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一般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能够展现当地历史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三条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区位、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综述;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
(三)反映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清单;
(五)有关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因保护不力或者其他原因,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示,并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若情况继续恶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为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八条 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承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