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令2013年第5号
【颁布时间】2013-07-29
【生效时间】
【时效性】 有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5号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7月29日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及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程序,按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镇、村庄,可以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