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和监管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定期组织城市管理、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检查考核相关行政部门履行建筑垃圾监管职责情况。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九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予以许可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材料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任何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前,存入建设单位设立的专用帐户。专用账户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文明施工,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具备文明施工的开工条件;
(四)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五)有消纳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监控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