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处置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的条件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实地勘察确认的,可以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许可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