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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时间:2013-08-29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三)调整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调整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底线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二)生态型农业设施;

(三)公园绿地及必要的风景游赏设施;

(四)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第十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发展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的配套旅游接待、服务设施;

(三)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

(四)必要的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服务设施;

(五)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

(六)其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的项目。

第十一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作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规划选址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循环保生态的原则,并满足低强度和低密度的规划要求,具体的规划管理技术要求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已依法建成的各类项目,应当根据对生态影响的程度,分别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一)住宅及其配套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达标、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项目,可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

(二)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项目,引导相关权利人进行改造和产业转型,逐步转为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堤防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与规范要求的项目,由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经审批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应当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并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置换到基本生态控制线外根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实行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现有违法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得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政策,鼓励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原农村居民点进行搬迁和集中统一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方案,逐步组织实施。

生态底线区内的原农村居民点除历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确需保留的特殊村庄外,应当逐步在生态底线区外进行异地统建,原用地恢复生态功能。按照规划要求确需保留的历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特殊村庄,应当遵循用地规模、建设规模不增加的原则,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密度和体量,并制订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生态发展区内的原农村居民点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外进行异地统建,确需在生态发展区内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集中建设。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其管理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类现有项目进行清理,并根据调查结果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各项扶持政策,按照补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的;

(二)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的;

(三)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置不力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现有建设项目处置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本规定划定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及其范围图为本规定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生产建设活动,文物、水体、林地、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武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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