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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时间:2013-08-29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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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颁布时间】2012-03-16

【生效时间】 2012-05-01

【时效性】 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和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以及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依据本规定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前款所称生态保护范围是指位于城市增长边界之外,具有保护城市生态要素、维护城市总体生态框架完整、确保城市生态安全等功能,需要进行保护的区域,包括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及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理机构,下同)是维护其管理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完整的责任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职责组织协调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生态保护、村庄搬迁和集中建设、已建项目的清理等工作。

第四条 规划、土地、发展改革、城管综合执法、环保、林业、园林、水务、农业、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进行监管,依法收回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做好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项目投资管理。

(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加强巡查工作,防止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出现新的违法建设。

(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并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将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污染物排放纳入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削减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污染负荷。

(六)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基本生态控制线的规划要求,做好森林、林地、绿地、自然保护区等的保护与管理,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水务、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水体、农田、文物等的监督和管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生态保护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划定和调整

第六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依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框架保护规划划定,其中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生态底线区,其他区域划为生态发展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郊野公园的核心区,自然保护区;

(二)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重要的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坡度大于16度的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设施的防护绿地;

(五)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基本农田、林地、生态绿楔核心区、生态廊道等区域。

第七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按照下列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

(二)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划定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调整,确需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遵循总量不减、占补平衡、生态功能相当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调整后的上位规划,就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

(二)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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