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二十七条 在单位附属绿地范围内申请就地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移植公共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三十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 100株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处一次砍伐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