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湿地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四)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工作;
(五)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湿地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做好应对湿地突发污染或者破坏后相关应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引进湿地区域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
(二)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三)及时清理废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四)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五)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三十四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组织、协调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如实记录结果,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
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湿地基础资料、湿地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湿地资源和湿地利用状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未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湿地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按照应当补建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未修复的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挂牌市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烧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围垦、填埋湿地的,或者挖塘、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以及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三)对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制止不力,造成湿地破坏或者污染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2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