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3-11-29
【生效时间】 2014-02-02
【时效性】 有效
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湿地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库塘湿地等。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其所属的湿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园林、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湿地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湿地,防止湿地遭到破坏和污染的义务;有权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举报和投诉。
对湿地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等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农业发展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绿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