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地下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建设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地下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将竣工图、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数据报送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要求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竣工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报送资料的准确性负责。因资料不准确导致地下管线等设施在施工时受到损坏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电子数据分送建设、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
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功能使用要求,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并依法实行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单建地下建设项目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按照规划许可建成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通过竣工规划验收后,其权属范围应当以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人在办理房地产登记前,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地下空间地籍调查和房屋权属调查。
第二十九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房地产登记,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划预留横向连通位置,或者未按照要求对横向连通位置进行衔接的,由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通知测绘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进行跟踪测量的,由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补测费用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编制相关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核定规划条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编制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地下空间房地产权利登记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职责对地下空间开发进行监督检查的。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结建,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上建筑一并开发地下空间的建筑活动。
本条例所称单建,是指独立开发地下空间的建筑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