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畜禽规模养殖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经营条件下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废弃物,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规模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引入市场化机制运营。
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
第二十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本地主要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污染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地下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人口密集区、工业园区、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区和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地区的有效监测。
第三十三条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章 水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验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和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不得擅自拆除、停运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城镇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保障城镇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经费,污水处理收费不足以支付运行成本的,应当提高财政补贴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对按期完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禁止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提供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二条 交通、环境保护、农(渔)业、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