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九条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鼓励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公共事业、市政公用设施、土地出让、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等收费和收益中安排适当资金,设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投资逐年上升,优先保障综合交通枢纽、大容量公共交通、公交场站建设和车辆购置、更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二)依法减征或免征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三)按国家规定免征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和新能源公交车辆实施电价优惠;
(五)落实国家成品油价格补贴政策;
(六)国家和省制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在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居住区、商务区等建设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设置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符合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换乘中心,建设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实现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渡、轨道交通间的便捷换乘,保证城市公共交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其他综合交通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针对大型社区、学校、工业园等布设公交微循环线路,增加出行路径和交通通道,承担零星客流的收集,并驳运到最近的区域公交枢纽或城市主干道公交干线上,减少步行到站距离,方便市民出行。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专用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路权优先。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服务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促进智能公交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移动支付体系建设,推广普及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逐步实现跨区域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支持和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时淘汰更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老旧车辆,优先使用新能源、混合动力客车并提高其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中的使用比例,采用清洁节能、先进适用的新技术,建立车辆燃油消耗考核机制,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保持其性能完好、整洁干净,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章 运营准入与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三)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四)满足线路运营需求的运营方案、公共交通车辆、停靠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技术标准和安全、环境保护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