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确认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
(三)技术性能良好、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1年以上;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认可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组织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考核。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授予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并与其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合同。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合同应当载明线路编号、走向、站点、首末班车(船)时间、线路配置车辆(船舶)的数量、型号、票制、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确需变更线路走向、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于实施之日前10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前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
经批准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取消线路运营权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一般4至8年。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运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续签线路运营合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营安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作出是否续签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并根据运营成本变化、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居民收入增长情况等进行调整。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执行政府指令的低票价,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优惠乘车,以及持月票和“一卡通”优惠乘车等方面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因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或补贴。补偿或补贴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成本、费用进行审计和绩效评价,其结论作为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补偿或补贴的依据。
第四章 运营服务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和乘坐规则。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科学编制线路作业计划,合理调度,缩短乘客等候时间;做好运营设备的日常维护,及时更新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合同提供服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落实运营车辆检查、保养和维修制度,确保安全营运;
(二)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开展文明窗口建设,保证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