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绩效评价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纳入城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措施、补贴、补偿及管理工作等实施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或从业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定期组织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准入与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依线运行,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的;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调整线路、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走向的。
第四十七条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配套服务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资格的;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
(三)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用于公共交通的城市轮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公共交通跨城市运营的,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运营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